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按照习俗定亲,建立婚约关系,杨某给刘某父女彩礼22000元。
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终止了恋爱关系。杨某遂向刘某父女要求退回彩礼及其他费用。刘某父女拒不返还。因此,原告向鄱阳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父女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2768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刘某的婚约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但杨某基于婚约关系和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故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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