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向法院提交了婚生子出生于2009年元月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朱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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