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与中国集邮总公司之间由于纸品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涉及标的额达一千多万元。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始终难于解决。后中服公司于2006年被迫将此案诉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决。本所贾红卫律师、隆安总所刘晓明律师作为原告方中服公司的共同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参加了整个诉讼活动。
在诉讼进行中,隆安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广泛搜集证据,援引相关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剖析,详细阐明了我方的主张和理由。最终该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一审判决后,对方当事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经过多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于日前下判:全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至此,这一起历时近两年的诉讼最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当事人对于此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对于隆安律师的出色工作表示由衷地感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集邮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宣武门东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秦洪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刚,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集邮公司其他上诉理由的认定。
SER040408-01合同并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未依据该合同认定事实、划分责任正确,不属漏判行为。关于鉴定,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集邮公司鉴定存在一定难度,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集邮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最终同意不进行鉴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集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实现了货物拟制交付的观点。纸张交易的过程,与集邮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无必然关系,集邮公司关于货物已付款、已开具发票则必然得出已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服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在异议期内向集邮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集邮公司关于中服公司放弃异议权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集邮公司上诉称其已通过赛尔纸厂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赛尔纸厂亦认可其替集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具体到现有的证据,未能对集邮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集邮公司应当返还中服公司货款。集邮公司如认为其与赛尔纸厂存在交易关系,应另行起诉赛尔纸厂主张权益。赛尔纸厂与中服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亦应当另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 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肃
二ОО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