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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船舶发生爆炸 原因不明判决驳回

     8月12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因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之需,自20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间,分两次在原告张向红经营的恒源加油站赊购柴油8吨。2008年10月6日,原告经营的船队行驶至邳州市马庄附近时,该船储油柜发生爆炸。

    当日晚上,原告将该船拖至邳州港,次日上午在邳州市海事处报案。此后,邳州市东方航运公司委托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对所取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水分、机械杂质、闪电(开口)不符合GB252-2000标准规定的0#要求,判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刘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被告张向红出售给原告刘刚的柴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系东方航运公司单方委托送检,且原告对所取样品、取样资格、送检资格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原告单方取样、送检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售的柴油质量不合格。

    其次,导致储油柜爆炸事故发生的因素不能确定。即使原告所述的储油柜爆炸事故属实,但引起该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尚未进行鉴定,换言之,即使被告的柴油有质量问题,但能否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未通过有权机关进行鉴定分析,故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认定。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问题,即使原告有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其就损毁财产的价款及修复费用未通过具有鉴定资质的机关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修造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不能认定是其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

文章转载:北京律师 

[来源:原创] [作者:不详] [日期:09-08-14]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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