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秦正学律师网 >> 最新动态 >> 对公司性质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反思

对公司性质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反思

我国《公司法》(1993年)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强调了公司社团性和营利性的性质,从当时经济体制改革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非常进步的、成功的做法。多年以来,公司的营利目的不仅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由于在实践中过分强调和放任公司的营利性,许多公司已经进入了惟利是图的严重境地。虽然2005年修改《公司法》对公司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有所强调,但是仍然频频发生的矿难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特别是三鹿集团公司的毒奶粉事件,不得不使人们对公司性质及其社会责任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反思。

  一、公司的社团性与契约性

  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是由股东组成的,除一人公司以外,均是由多数股东所组成的。除国有独资企业改制外,常态下建立的公司由于集合多数人的资金或资本,这种社团性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因为公司的规模大了,经济资本实力雄厚了,相应地其商业信用能力也随之提高了,自然公司的债务偿付能力也就增强了。在这种资本为基础的良性循环效应下,愿意与公司签定合同、购买公司股票的人也就多了。公司的社团性还有利于分散投资风险。公司的社会团性使得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并使得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大大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增强社会的经济活力。在公司制的情况下,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不可能所有鼓动都对企业进行实际的控制,他们往往只对股票价格感兴趣。既然他们不能实际控制企业,所以,也就不能要求他们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是只能负担有限的责任,形成了“风险兜底、赢利无限”的格局。这就是公司这种社团性经济组织形式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根本原因。三鹿集团公司从一个小小的“幸福乳业生产合作社”发展改制后迅速成为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中国企业500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和河北省、石家庄市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社会团性的优越性。

  多数股东的资本靠什么而联系在一起?经济学家认为,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只不过是一系列的合同安排。股东通过契约而组合,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排。股东只是资本的提供者,契约安排的目的在于取得对公司所生产的剩余价值的求索权。这种认识是建立在对自由市场和契约自由的合法性假设基础上的。在这种认识基础上,实际上股东除了希望获得公司的利润分红之外,什么都不管了,股东的社员身份实际上被“隐匿”起来了,其结果是公司完全交由少数几个人操纵,公司就差不多变成少数人的私人公司了。在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管的情况下,少数人的惟利是图将“社团”的公司变成少数人惟利是图的机器也就不奇怪了。

  二、公司的营利性与法律性

  公司不是公益组织,从公司存在的目的看,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公司从事经营是一种手段,其目的还是在于最求利润。我国《公司法》(1993年)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就是对这种公司营利目的性的肯定。既然公司作为一种以营利为合法目的的经济组织,最求利润最大化也就成为公司经营的合法的原动力,也符合社团社员(股东)的合法契约意志。

  但是,由于存在因股东社员身份“隐匿”,公司被少数人操纵的事实,法律需要股东获得回报的权益。这就需要对公司的契约安排进行必要的规范或限制。因此,在现代意义上,公司不仅是当事人的契约安排,而且也是一种法律的安排,是法律的产物。首先是法律赋予公司人格,公司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且在因经营活动而引起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签定合同、买卖土地(使用权)、起诉应诉、交纳税款等。其次,法律对公司设立和营运中有一系列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条件的要求。这主要是《公司法》上的各种规定,如最低人数、最低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经营条件,如公司设立发起、章程的制定、议决事项规则、注册登记等等。这些体现的是公司的法律性。

  另外,公司的法律性还突出体现在公司除了遵守公司法之外,还需要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如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商法上的商人和商行为制度、会计法上的公司财务制度等等。由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涉及领域的广泛性,实际上这种发性的意义已经远远超出了股东权和公司权的范畴,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了。

  各种“问题公司”的出现,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为只注重公司的营利性,忽视公司法律性和社会性的结果。当然,这有公司的责任,也有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甚至社会公众的责任。因为法律是体现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当公司行为违背法律和社会责任时,公众有权利也有义务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通过行政监管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提出监督和制裁。

  三、公司的社会性与道德性

  在建立公司制度之初,考虑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办社会带来的企业负担过重、经济效益差的问题,《公司法》强调了公司企业的营利性质,确保企业的经济能力与活力的发展,这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的环境和条件下,公司企业只顾赚取利润完全不承担社会责任是不可能的,不允许的。即使是三鹿集团这样的问题公司,它也要公开宣扬“坚持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者兼顾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http://baike.baidu.com/view/2154221.htm)。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是对公司营利性的一种修正。随着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公司权力集中在少数管理者手中,导致公司对社会的支配力量急剧扩大,从而使得公司对社会的各方面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更多的人越来越意识到,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不仅仅是股东和管理者赚钱的工具。在国外,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影响的最大结果是导致了“相关利益法律”的产生。其核心特征是,董事会在考虑公司的最大利益时,还应当将任何行为对公司雇员、供应商和客户、公司办公地或其他机构所在地的社区的影响考虑进去。

  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商事公司法》在公司权力的规定中也包含了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权力,包括公司享有对公共福利或者慈善、科学、教育目的进行捐赠的权力;公司享有从事任何有利于政府政策的合法营业的权力;公司享有从事与法律不抵触的促进公司经营和事务的支付或者捐赠,或者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权力。

  我国在《公司法》(1993年)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的基础上,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强化了公司的社会性与道德性。

  三鹿集团公司作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重点支持的企业集团,其毒奶粉事件从迟报、瞒报到众多官员的牵涉,到政府卖楼替公司赔偿受害者,从反面证明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正确性:公司对社会的影响力扩大,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特别是政府和公众,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和途径下,提高监督公司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和能力,否则,我们的政府和社会最终有天被公司的利润完成整体绑架,就不是危言耸听的了。

文章:宁波律师 www.zhengxuelawyer.com

[来源:原创] [作者:不详] [日期:09-05-04] [热度:]  
宁波律师 | 律师介绍 | 业务范围 | 收费标准 | 经典案例 | 法律顾问 | 最新动态 | 联系方式
秦正学律师网 版权所有 © 2009 通用网址:宁波律师 宁波律师事务所 宁波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