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沈阳医学会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制作虚假的2005-033号及2005-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事实与证据
一、沈阳医学会鉴定中不启封原始病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专家鉴定组人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沈阳医学会在2005-34号鉴定中,违反了这一法规规定。中国医大附属一院的原始病历是于2004年7月,由医患双方封存的。依据本法规规定,专家鉴定组人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而在2005-034号鉴定中,沈阳市医学会根本就没有启封原始病历。鉴定,只采用了医大一院复印的,两种版本中的其中涂改、伪造最严重的一个版本。违反了启封原始病历这一法定的鉴定程序。即,沈阳医学会具备事实上的鉴定程序违法。
请领导查阅沈医鉴2005-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有沈阳医学会启封原始病历的记录,证据确实。
2009年3月19日,沈阳医学会在函复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第四条中自称:“沈阳医学会在组织此次鉴定中参加鉴定的专家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方面均符合《条例》及《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这里,我直言抨击:有些专家的素质太差!品行不端,甚至医德缺失!连启封原始病历的基本常识都不懂,还有什么资格作鉴定?!不启封原始病历不仅程序违法,其后果严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可质疑:在此次鉴定中,鉴定程序违法已成事实。沈阳医学会在函复中的自我表白,是站不住脚的!
二、沈阳医学会依据伪造的病历作虚假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而沈阳医学会,明知医方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还违规鉴定。
沈阳市和平区医院韩亚力在鉴定中提供给沈阳市医学会鉴定的医学文书(鉴定书中医方提供的材料1、2、3项)全部是伪造的。其伪造病历的违法事实,在2005年4月26日的医疗事故鉴定会上,被原告当场揭穿。鉴定会上,一女专家看出了医方的病历系伪造,当场提出质疑,并质问医方:“你提供的住院病历真实吗?”医方低头不语…。若按照本条款法规规定,医学会即发现了医方“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就应该依法终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沈阳医学会,有法不依,知法违法,继续违规操作,甚至将其伪造的虚假诊疗内容,载入沈阳医学会的2005-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沈阳医学会,依据伪造的病历作虚假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二)款的法规规定。
三、沈阳市医学会还隐匿、“调包”鉴定材料。
沈阳市医学会将患方提供现场鉴定的,证明患者当时患肠梗阻病灶,与医方误诊、误治、延误治疗有紧密关联的2003年6月22日凌晨在医大二所拍x光片及《x光影像学报告单》等病历资料隐匿,不让在鉴定会现场出示,也未作相关调查,由鉴定人“调包”,用于毫无相关的2005-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其中,暗藏玄机、用心险恶,有人暗箱操作!
在2005-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第三项:患方提供的材料中,第3、4、5条均为人为的伪造!尤其是其中第五条:x光片(鉴定会现场出示,用后返还患方)这一条,是明目张胆的造假,是在凭空捏造!谁曾在鉴定会中见到过?!这3、4、5项内容,是患方提供给2005-033号的鉴定材料,是与和平区医院误诊误治有紧密时间关联的,应该在033号现场出示的。鉴定书中,被人为的调了包,放在无任何关联的2005-034号鉴定书中。还精心伪造了“现场出示,“用”后返还患方”的假现场。沈阳医学会在鉴定书里弄虚作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沈阳医学会将伪造病历称之为“病历有改动”
沈阳市医学会在鉴定中把涂改、伪造病历称之为“病历有改动”。在2005-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称:“病历有改动,但改动部分与诊断,治疗及预后无因果关系。”这种无因果的推断,是伪造病历者在《诊疗经过》中说过的。明明是在为涂改、伪造病历之责开脱。却被载入034号《鉴定书》中。沈阳市医学会在鉴定因果关系的问题上,以“病历有改动”为名,袒护伪造、隐匿病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相关的法规规定。
五、沈阳市医学会隐匿鉴定的证据
2005年4月26日上午。鉴定会现场,原告对和平区医院韩亚力伪造的病历当场提出疑义,对其伪告病历的违法行为予以当场揭穿,并向同在鉴定会现场的033、034两组鉴定人员、包括医学会的工作人员,共十二人,每人发了一份《医方卫生违法的证据》材料,这份现场提供的证据材料,沈阳医学会当场拒绝作调查,也未最后在2005-033号《鉴定书》中,患方提供的材料一栏中载入,被人为的隐匿了。
六、沈阳医学会无正当理由拒绝重新鉴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鉴定程序违法,就应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沈阳医学会百般拒绝,唯恐自煽耳光。
沈阳医学会在2009年3月19日,致和平区人民法院的函复中,有这样一句话:“贵院在移交医学会的材料中包括病志材料,我们视为法院提供的病志材料是真实有效地证据材料。
事实上,病志材料均出自医院,是医院提供的,法院只是移交给医学会。沈阳医学会混淆了提供和移交的关系。移交;是委托的法律程序。提供;是当事人所为。当事人所提供的病志材料并非像沈阳医学会所视为的那样真实有效。病志材料一经法院移交就摇身一变,变成了真实有效地证据材料,这只是沈阳医学会的章程!
沈阳医学会所视为的真实有效地证据材料,恰恰存在涂改和伪造。沈阳医学会在鉴定中以不真实的病历作为鉴定的依据,用“法院提供的病志材料是真实有效地证据材料”来搪塞,也难以掩饰其以伪造的病历作虚假鉴定的违规行为!
七、沈阳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法
沈阳医学会2009年3月19日致和平区人民法院的函复第二项内容,引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称:医患双方对提供的病志材料进行了认定,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又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均有原告签字为证。当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鉴定材料提出疑义,符合《条例》规定进入鉴定。
沈阳医学会至今也没看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本《条例》)法规明确规定,医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病历资料原件!!!而沈阳医学会在鉴定前和鉴定中,尤其对2005-034号所作之鉴定,是经过伪造的复印件!是明摆着的违法!即使医学会推脱,说有原告签字为证,事实上,也无须原告承担‘任同’之责!当时,原告不能不签,因有医学会“不签字不给鉴定”的事先约束!
沈阳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未启封原始病历,未提取病历资料原件,鉴定程序违法,且依据伪造的病历作虚假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规定。
4月26日,是沈阳医学会两份虚假鉴定出台四周年。
对沈阳医学会的违法、违规行为,上级管理机关有责任加强监管,对以上控告事实,进行调查,一经核实,依法严肃处理,以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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