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枉法审理录像的光盘"证据被法院认定不合法???!!!!
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员枉法审理录像的光盘”证据,法院的判决认定以录像光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48条及当地的《仲裁规则》第44条规定,上述法律和法规并未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审理进行录音、录像的权利,且根据审理笔录显示,仲裁员已在开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当事人已在该份笔录上签名,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合法证据,对此不予采纳.
当事人认为该裁定有如下不妥:
(1)审理笔录显示“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是固定格式,虽然当事人已在该份笔录上签名,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试想如果当初就提出异议,仲裁员肯定会“弥补”该项申明),当事人也是迫于无奈。
(2)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员枉法审理录像的光盘”证据,其内容本身就有力证明了“原仲裁员在审理该案的整过过程中确实从未有“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恳请核实!
(3)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员枉法审理录像的光盘”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仲裁员在仲裁庭上多次公开替另一方当事人辩护枉法庭审的最有力的证据,也是证明该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关键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认为:
①该录像的光盘证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取证过程和行为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②同时原仲裁裁决书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进一步佐证了“录像光盘”证据的真实性和存有枉法审理的客观事实。
③即便“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有“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从录像证据来看确实从未告知,恳请核查该事实), 只要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就不应当以“法律没有赋予录像的权利”和“依据笔录”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枉法审理录像的证据为 “不合法”的证据。
④法院的该判决的认定恰好与2002年4月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相冲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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